1.赵宏:《自由还是平等?——妇女受宪法保护的部门法审视》,载《财经法学》2026年第3期。
摘要:我国《宪法》对女性权利的保护条款主要集中于第48条和第49条,其确立了女性在社会各领域与男性平等的权利,也规定了国家促进两性平等的义务。上述规定既可作为一般性的基本权条款,亦属于宪法确立的国家目标,也因此包含了国家作为义务的“宪法委托”。但部门法对于女性受宪法保护的落实尚存在分歧和冲突,无论是刑法中性侵犯罪的认定,还是民法中性骚扰认定标准的嬗变,乃至行政法领域为促进女性就业所采取的具体举措,国家对性别歧视的矫正和性别正义的追求又常常面临干预自由的诘问,而宪法规范中被遮蔽的自由和平等间的张力同样凸显在部门法中。这些都提示,如何在促进女性权利保护的同时又不至压制其他价值,不至使法律上对权利保护的判断陷入一元论的窠臼,是宪法和部门法需要共同面对的难题。
2.吕芳、杜娇:《调适型增权与政策执行——对中部A省农村妇女参政的历时性分析(2001—2020年)》,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
摘要:在中国城市化的进程中,“男工女耕”引起了农村经济领域的性别替代与农业女性化。30多年后,经济领域的性别替代有没有向政治领域外溢?2000年以后中部A省两次以“至少一名”的强制性配额制保障农村妇女的政治参与。然而,政策执行的效果前后迥然不同。通过对2001—2020年间A省农村妇女的参政过程进行历时性分析,本文提出“调适型增权”的概念,农村妇女参政政策的执行效果受配额政策与农村性别结构之间相互调适的影响。首先,自上而下的政策推动妇女参政,自下而上的现实力量对比制约着妇女参政的实际效果;其次,村庄男女力量的消长又受制于更深层次的社会发展与变迁,“中青年男性—中青年女性—老年人”三类群体的空间分布、社会分工的变化,影响着农村公—私领域之间的性别对比;最后,地方政府推动妇女的个人增权与组织增权,提高了妇女的参政意愿与参政能力,进而影响了政策执行效果。
3.马路瑶:《法益保护说立场下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概念审视》,载《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摘要:在社会变迁和外来文化思潮的双重影响下,新型家庭形态不断涌现,导致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概念界定存在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成员”保持一致。对此,应当从行为入罪的正当性即刑法的目的入手寻求解决路径。刑法的核心目的在于法益保护而非单纯的规范适用保障,因此,准确把握虐待罪的法益,是正确界定本罪中“家庭成员”这一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概念的关键。从虐待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家庭成员关系反映的利益以及“家的价值”并不能为虐待行为真正侵害等角度分析可知,虐待罪的法益,是基于家庭的情感和经济职能而容易遭到侵害的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的人格权,以及应受平等对待的身份权。由此,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是指能够持续提供情感和经济支持的紧密生活共同体的成员。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不必然与其他部门法的界定完全一致,其认定原则上以个体之间具有结成紧密生活共同体的合意和事实为判断标准,而不以该共同体的合法性为前提。
4.李勇:《“巾帼家政”视域下家政女工的权益困境及回应理路》,载《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摘要:“巾帼家政”服务项目的提出旨在解决“照料危机”背景下的“保姆荒”问题,兼顾促进女性剩余劳动力就业。然而,现有讨论更多强调作为消费者的雇主的需求和意愿,作为核心服务者的家政女工及其权益困境却较少受到关注。在女性决定成为家政佣工的过程中,“真意”和“表象”存在割裂;在劳务商定中,不对等地位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家政工作中因家政工商主体和雇主的不当行为导致的经济不利地位及性骚扰等,均是家政女工可能面临的现实权益困境。父权制和就业性别歧视的耦合、“仆—从”文化的负面效应、功利主义的目标预设、公私二元论的消极指引,是造成家政女工权益困境的关键。基于增权赋能视角,应正视特殊脆弱性的存在、破除否定性文化、完善法律法规、强化多维救济,以消除家政女工的权益困境。
5.金牛、熊传煜:《社会保障体系赋能生育友好型社会:逻辑、困囿与进路》,载《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摘要:在推进人口高质量发展的进程中,以社会保障体系赋能生育友好型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社会保障体系通过生存健康保障、职业保障、老年保障等支柱环节,分别依托生育风险社会共担、生育权利法律保障与生育决策代际支持等逻辑机制,回应了降低生育负担的关键问题。然而,在社会保障体系赋能过程中,仍面临生育保险覆盖受限、生育休假制度不完善、延迟退休与隔代照料冲突等主要现实困囿。面对持续加深的少子化趋势,未来应着力健全生育风险社会共担机制,完善生育权利法律保障机制,优化生育支持家庭代际机制,为生育友好型社会赋能增效。
6.李洪祥:《夫妻家庭事务决定权平等研究》,载《法治研究》2026年第3期。
摘要:夫妻家庭事务的类型可以区分为人身性和财产性两大类,其权利的享有、存续和行使情况以夫妻地位平等为前提,同时又会影响夫妻地位平等的实现程度。吉林省调查数据显示,夫妻家庭事务决定权平等应体现为夫妻共同商议决定各类事务,而不是夫妻分别负责决定不同类别的事务,现实中夫妻家庭事务形成合意情况与法律期待达到的效果存在差距。因此,在夫妻人格独立、平等的前提下,有必要针对目前夫妻男女平等观念偏差、家庭本位理念不足以及法律制度操作性欠佳等问题,从夫妻表达真意、合意内容平等和法律特殊保护三个层次对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家庭事务予以法律回应,以促进婚姻家庭关系更加和谐、社会更加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