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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权益保障动态资讯(2026年8月)
发布日期:2026-09-29
点击:
发布人:法学院(中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研究院)
一
法规政策
1.《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强化对于妇女的法律援助
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其中第十条明确将“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或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列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
(宁夏人大,2026年8月14日)
2.《上海市妇女儿童发展“十五五”规划》发布
在妇女发展方面的任务举措包括保障妇女政治和社会参与权利,深化全过程人民民主;营造妇女经济参与良好环境,激发高质量发展新动能;提升女性科学文化素养,赋能科创中心建设;守护妇女全周期身心健康,推进健康上海行动;筑牢妇女权益保障网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年8月19日)
二
实务动态
全国妇联、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联合部署开展2026年“巾帼普法基层行”活动
活动聚焦农村女性、城市社区女性、新兴领域女性、女大学生、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等重点群体,通过线上线下联动普法,把法律知识和维权服务送到基层,进一步提升妇女群众和家庭成员法治素养及依法维权能力,进一步营造尊重妇女、关爱儿童的良好社会氛围。
(智慧普法平台,2026年8月4日)
三
研究成果
1.常春:《用人单位性骚扰惩戒权的规范阐释——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80条第1款为中心》,载《人权研究》2026年第3期。
摘要: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80条第1款赋予用人单位的性骚扰惩戒权无需通过劳动规章制度确认,能够适用于劳动者实施的职场外性骚扰行为,且用人单位未依法行使该权利时可能面临不利后果。此种特殊的立法安排可通过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理论获得解释,即鉴于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考量以及企业所承担的性别平等及人权尽责义务,以生产资料所有权为基础的用人单位惩戒权需承担性骚扰防治的社会义务,由此便形成了性骚扰惩戒权。用人单位性骚扰惩戒权的惩戒事由及惩戒决定皆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基于经营自主权,用人单位仍应享有自主决定具体惩戒方式的权利。性骚扰惩戒权的行使应以劳动者性骚扰事实认定作为前置程序,并需接受一系列实体和程序规范的约束,怠于行权时用人单位不得提出侵权和行政免责抗辩,滥用权利则可能产生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
2.王晓宇:《技术、性别与尊严:国际人权标准视野下的算法性别歧视》,载《人权研究》2026年第3期。
摘要:
算法性别歧视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反歧视框架构成了系统性挑战,即代理变量的广泛运用模糊了歧视的传统定义,无歧视意图的算法决策导致因果关系断裂,而多主体协作的算法开发生态又加剧了责任弥散,导致归责机制失效。本质上,算法性别歧视的深层危机在于削弱女性的主体性——通过固化性别角色、压缩发展空间,再生产社会不平等结构。对此,应当扩展对歧视的解释,以结果导向为核心原则建立反歧视路径并构建基于功能角色的归责体系,以此缓和算法与权利的张力,推动实质性平等目标的实现。
3.蒋月、杜洋:《论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路径——以对村集体决定的行政审查为中心》,载《妇女研究论丛》2026年第4期。
摘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施行为农村妇女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但不会自动消解村集体基于传统性别认知固化和偏见、传统婚嫁风俗影响等原因就“外嫁女”等妇女群体是否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能否平等参与集体土地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的决定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为依法保障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特别涉土地权益,必须从源头介入,有效阻遏具有“多数决”合法外观但内容上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集体侵权”发生。为此,应当将防范端口前移,构建合法性行政审查机制,在村集体决定生效之前或者重大事项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之前予以审查。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5条等规定为依据,确立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初审主体,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为复审主体,对村集体决定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若发现村集体决定存在违法情形的,责令并监督相关村集体改正。审查程序宜采用依职权主动审查为主、依申请启动为辅的模式;其中不服行政审查决定的妇女,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明确权益受侵害的妇女等利益相关方享有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引入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行政审查的外部监督,以构筑权利保障的全链条救济。
4.冯宇雷:《生育权的民法属性证成及其实现》,载《当代法学》2026年第5期。
摘要:
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之人格权,是其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在生育行为中的直接彰显。自然人享有生育权,不应以婚姻关系或特定法律资格为必要前提。在我国人格权体系中,生育权具备的独特权利内容、对象及范围,使其能够脱离一般人格权而存在,亦不能被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涵盖。生育权虽被自然人平等享有,但其实现却面临着诸多传统问题与新型困难。在自然生育场景下,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受孕女性的生育自主抉择权。同时,伴侣双方虽有权知晓对方的重要生育信息,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在科技生育场景中,父母虽可对胎儿实施治疗性基因编辑技术,但不得对其实施改造性基因编辑技术。单身女性虽拥有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直接生育和生育能力保留的资格,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仍需得到法律的类型化处理。